关键词
案例回放
2021年12月,某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两个肥料产品,实施面积S亩,其中推广使用复合肥不少于X吨,推广使用有机肥不少于Y吨,采购预算不足200万元。
招标文件显示,“复合肥单项最高限价为3800元/吨,生物有机肥单项最高限价为1800/吨”。其中,A公司复合肥报价1000元/吨,生物有机肥报价1800元/吨,总价2800元/吨。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要求其当天提供成本构成说明,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单位成本报表、货物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
评标委员会认为,A公司复合肥报价1000元/吨,低于最高限价50%,且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的40%,证明材料中没有提供运输费用、人工费用、办公费用、仓储费用、培训费用等管理费用,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性。
最终,评标委员会认定其符合性审查不通过,将A公司作无效投标处理。
问题引出
用其他供应商报价作参考要求某供应商进行价格说明合理吗?
专家点评
沈德能律师表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不能轻易使用,该条的规定是一把双刃剑,用的过度会扼杀市场竞争,只有在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且经过评标委员会专业判断下才能启用。首先,该采购项目根本性的问题是采购需求不明确。在采购产品数量不明确的情况下,供应商很难报出合理的报价。其次,根据87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并没有明确的数字标准,认定其报价是否合理只能由评标委员会自由裁量权决定。
沈德能认为,对投标报价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的算术平均价做出具体的数字规定,属于变相设定最低限价,有违87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启动价格审查的依据是不合规的。
财政部国库司曾在答复中提到,“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要求投标人提供说明,并不需要进行低于成本价认定。”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五百三十七号)也指出,“该项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以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容易导致供应商串通报价,从而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